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程慎杰,男,汉族,1956年11月12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陈祥芝,女,汉族,1954年2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学庆,男,汉族,1953年10月21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叶灵军,太康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程慎杰与被告李学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祥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1999年1月8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水泥款31000元,从1999年1月8日付2分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1000元及利息15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所欠原告的31000元早已偿还,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程慎杰水泥款叁万壹仟元,从99年元月8日给程慎杰付贰分利息。2015年元月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欠程慎杰材料款付一部分”。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逾期应予以偿还,利息约定2分,自1999年1月8日起计至2015年1月8日,利息为119040元,原告要求利息15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打有一张31000元的收条,因被告给原告打有两张31000元的欠条,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31000元及利息,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元月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要,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学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慎杰水泥款31000元,利息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李学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庆
审判员 张仕新
审判员 苏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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