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25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民初字第00100号
原告李XX,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被告赵XX,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原告李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介绍相识,2002年10月在潢川县双柳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生育一子名叫赵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而草率结婚,导致两人性格不合。两人相处一起时,被告总是无理由地对其进行打骂,于2014年3月份和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李XX与被告赵XX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XX诉称,其子赵某刚满十二周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李XX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赵XX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10月份婚生一子取名赵某。另查,原告李XX提供潢川县公安局双柳树派出所证明确认原告李XX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使用“李玥”与“李XX”系为同一人,被告赵XX未对该证明提出异议。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原告李XX要求离婚,被告赵XX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近10个月之后才登记结婚,双方应该有一定了解。婚后次年就生育一子赵某,结婚至今已有十四年之久,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应该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都应当予以珍惜。被告赵XX虽然有时对原告李XX打骂行为,但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已向本院书面保证努力改正,要求法院给他一次改正的机会。原告李XX则坚持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XX离婚之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赵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  吕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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