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乳名“满意”),男,1995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卜塔集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3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及另一名男子(身份待查)在潢川县城关神话KTV三楼包房内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将张某某打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张某某12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虽然投案,不能如实供述另一名同案人,不能认定为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某在潢川县城关神话KTV三楼包房内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陈某某及另一名男子对张某某面部殴打,致张某某牙齿裂伤、脱位、冠折。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符合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10日22时左右,洪某叫我去神话KTV玩,到神话三楼K09房间后,“满意”问我是不是骂过他,我说没有,“满意”不让我走,用拳头对我脸打几拳,“满意”的朋友“第军”一脚把我踹倒在房间的沙发上,他们两个一起上来用拳对我嘴打,把我牙齿打掉在房间桌子上。
2、证人徐某的证言,2014年4月10日22时左右,张某某喊我和陈某某去神话KTV三楼唱歌,进到三楼一个房间我看见有七八个20多岁的男子,玩有半小时,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和一个上身没穿衣服的男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对张某某脸部打几拳,另一个男子对张某某胸口踹了一脚,旁边还有一个男子想打张某某被我拉住。等我再看到张某某的时候,张某某一只手捂着嘴躺在沙发上,之后她就报警了。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满意”和一个上半身没穿衣服的男子对张某某殴打的经过。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是“满意”和陈某殴打张某某。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9点多,王某喊我去神话KTV唱歌,当时房间里有张某某、洪某、王某、杨某,还有两个女的,三四个男的我不认识。和他们喝有半小时左右,张某某骂我,我就和张某某吵起来,接着打起了,我用手对张某某面部打,旁边的人将我们拉开,我和王某就走了。
6、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证人王某辨认出陈某某是殴打张某某的人。
7、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
8、法医鉴定结论,张某某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9、现场照片。
10、潢川县公安局谈店派出所证明其辖区没有叫洪某的男子;潢川县公安局卜塔集派出所证明其辖区没有叫陈某、杨某、弟军的男青年。
11、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民警杨乾峰、余西印证实2014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投案。
12、调解协议书、收条及撤诉申请。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其主动投案,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八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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