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杨XX,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付店镇晏庄村。
委托代理人蔡XX,男。
被告张XX,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航空南道。
原告杨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十月份,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6万元。当时写有欠条,被告承诺只用几天时间就归还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一拖再拖才分七次还给原告2万元。下欠原告4万元,被告于2014年元月9日才勉强给原告重新写一张4万元的欠条。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拖欠拒绝还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只有慢慢分期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偿还现金2万元,下欠原告现金4万元。2014年1月9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杨XX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2014年1月9日张XX”,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下4万元借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基于借款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山
审 判 员 李魏巍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雷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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