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王红超,男、汉族、1983年3月8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李广明,男、汉族、1949年7月14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王红超与被告李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超诉称,原告2008年11月份以来经营钢材、彩钢瓦、复合板及配件等建筑材料,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12月29日、12月30日从原告处购买以上材料,但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要求被告及时给付货款49584元,诉讼费让被告承担。
被告李广明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广明于2010年10月31日在原告王红超处购买12号、14号钢筋计款11200元,于2010年11月8日在原告处购买钢筋和方管计款6161元,于2010年11月14日在原告处购买钢筋等物品计款22366元,于2010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购买角铁等物品计款36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槽钢计款3752元,于2011年8月29日在原告处购买角铁、方钢计款2460元。以上共计49539元。原告王红超要求被告李广明还款,被告一直未还。
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广明购买原告王红超的钢筋、角铁、方钢、槽钢等物品共计495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广明应当支付49539元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红超支付货款49539元。
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被告李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仕新
审判员 苏 静
审判员 赵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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