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甲与刘X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25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民初字第00048号
原告刘X甲,男,1995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现住潢川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刘X乙,男,1964年出生,汉族,现住潢川县火车站。
原告刘X甲与被告刘X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亲生父亲。2014年4月26日,原告父亲与被告母亲孟XX因感情不合,经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还判令婚生子刘X甲即本案原告由孟XX抚养,刘X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刘X甲年满18周岁止。2014年7月28日,原告考入石家庄铁路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大专班),每年学费近10000元,加上生活费等各项开支每年大约需要25000元。现原告已经年满十八周岁,按照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潢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被告刘X乙已经不需要再支付任何费用,但原告将无法继续学习。被告刘X乙有较好的工作以及收入,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从2014年其支付抚养费、教育费每年20000元至原告毕业有独立生活能力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乙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父亲刘X乙与被告母亲孟XX因感情不合,经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还判令婚生子刘X甲即本案原告由孟XX抚养,刘X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刘X甲年满18周岁止。2014年8月22日,原告刘X甲考入石家庄铁路职业技工学校,学制二年即从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学费、生活费需要15000元。被告刘X乙月收入42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刘X乙虽与孟XX离婚,但其对子女仍有抚养义务,原告刘X甲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仍在校就读尚无独立生活能力,且其父亲又有给付能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X乙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被告刘X乙月收入4200元,本院在其月收入20%-30%的范围内,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的教育、生活需求,本院酌定每月833元,即年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的抚育费10000元;于2015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抚育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X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琪
人民陪审员  孙立峰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斌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