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华君与太康县双惠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25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823号
原告王华君(又名王华军),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杨秀丽,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王华君之妻,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太康县双惠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松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了原告王华君诉被告太康县双惠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君及委托代理人杨秀丽、被告太康县双惠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康县双惠达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东及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王华君撤回了要求太康县双惠达粮油公司支付劳务费5.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4日,太康县双惠达粮油公司借王华君现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4年,逾期经催要,至今未还,截止至2014年10月4日,利息为156000元,另王华君于2011年4月受雇于太康县双惠达粮油公司,共欠劳务费5.2万元,故要求太康县双惠达粮油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5.6万元,并支付劳务费5.2万元。
被告辩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王华君要求支付劳务费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劳务费应予以驳回。
本案争执焦点为:1、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王华君要求支付劳务费与民间借贷纠纷是否同一个法律关系。
王华君围绕本案争执焦点提交收据、证明各一份,证明2010年6月4日,太康县双惠达粮油公司借王华君现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于2011年4月受雇于太康县双惠达粮油公司,太康县双惠达粮油公司欠劳务费5.2万元是事实。
被告太康县双惠达粮油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公开开庭质证,太康县双惠达粮油公司对王华君提交收据、证明有异议,1、收据所载明的款项是集资款,是大家共同集资用于建造房子,期限至房子完工,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现在房子没有建造完毕,故不应偿还集资款和利息,2、劳务关系应当有劳务合同,王华君所述商定的劳务费没有依据,3、焦明辉、王红军不是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证明无效,4、王华君是太康县粮食局干部,不存在受聘于太康县双惠达粮油公司,5、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与劳务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
本院对太康县双惠达粮油公司的异议分析如下:1、职工集资款是指企业为了生产自救向职工集资而形成的企业负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是一方向另一方借款,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王华君不是太康县双惠达粮油公司的职工,太康县双惠达粮油公司向王华君出具的收据上虽然载明收到集资款,但由于约定有利息,且太康县双惠达粮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建房集资款,故实际上是企业向社会不特定人的民间借贷行为,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太康县双惠达粮油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2、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与劳务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
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22日,太康县双惠达粮油公司借王华君现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由时任经理王永政出具了借条,2010年6月4日,太康县双惠达粮油公司重新给王华君出具收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4年,逾期经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太康县双惠达粮油公司借王华君现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逾期应予以偿还,利息是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康县双惠达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华君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自2010年6月4日计至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6947元、财产保全费2560元,由被告太康县双惠达粮油公司负担8780元、原告王华君负担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庆
审判员 张仕新
审判员 苏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赵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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