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潢川联社与被告余汶霞、余文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24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453号
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潢川联社)。
公司住址河南省潢川县跃进东路。
机构代码17709428-4。
法定代表人王天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汶霞,女,1972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
被告余文荣,女,1957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城关镇。
原告潢川联社与被告余汶霞、余文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潢川联社委托代理人宋成彬,被告余汶霞、余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潢川联社诉称,原告下属伞陂寺信用社于2013年9月9日与借款人余汶霞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用于生产加工,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月利率千分之9.9。合同签订后,借款人余汶霞仅结息到2013年12月31日。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已严重违约。保证人余文荣对借款与原告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被告余汶霞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钱是其前夫陈小林使用,应该由陈小林偿还。并且其无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余文荣辩称,其签字担保是事实。但当时其是被妹妹余汶霞逼迫才签名,现在也无能力偿还。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潢川联社借款与被告余汶霞,被告余文荣为借款担保是否属实;2、二被告是否应为借款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原告潢川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9月9日(潢伞)农信借字(2013)第042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余汶霞借款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汶霞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2013年9月9日(潢伞)农信借字(2013)第042号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余文荣为借款担保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文荣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余汶霞、余文荣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9日,被告余汶霞向原告潢川信用联社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7日,月息为9.9‰,2014年12月20日还本金50000元;2015年12月20日还本金50000元;2016年10月20日还本金50000元;2017年11月20日还本金50000元;2018年8月25日还本金100000元。同日,被告余文荣为借款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仅将利息结至2013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被告余汶霞向原告潢川联社借款300000万元,被告余文荣为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余汶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文荣应按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余汶霞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于原告潢川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事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汶霞偿还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联合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被告余文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被告余汶霞、余文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成林
审 判 员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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