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与杜长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24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
代表人王怀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玉堂、王中运,该公司付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杜长来,男,回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住太康县。
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康万里公司)诉被告杜长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仕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盛玉堂、王中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长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杜长来将豫P60931货车、豫A3510号货车挂靠在太康万里公司,并约定每年每车向公司缴纳管理费3000元,截止至2014年6月1日,共欠管理费3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缴纳。考虑到被告的履行能力,要求杜长来缴纳所欠管理费2万元,并解除挂靠合同。
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杜长来与太康万里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一份,将豫P60931货车挂靠在太康万里公司,并约定每年向公司缴纳管理费3000元,截止至2014年6月1日,共欠管理费1.5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曾缴纳。另查明,豫A3510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太康万里公司。
以上事实由太康万里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及车辆行驶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杜长来与太康万里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一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杜长来所欠管理费等费用应予以缴纳,杜长来长期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合同应予以解除。虽然豫A3510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太康万里公司,但太康万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豫A3510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杜长来,也未能证明杜长来为此每年应缴纳管理费3000元,故对太康万里公司要求杜长来缴纳豫A3510号货车管理费和解除A3510号货车挂靠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长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管理费1.5万元。
二、解除杜长来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之间关于豫P60931货车的挂靠合同关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240元由被告杜长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仕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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