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刑初字第0054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3年出生,住潢川县来龙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XX酒后驾驶豫S23299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潢川县城关环城路北关红路灯路口附近处被潢川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刘XX体内静脉血液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刘XX体内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34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刘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XX酒后驾驶豫S23299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潢川县城关环城路北关红路灯路口附近处被潢川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刘XX体内静脉血液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刘XX体内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34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XX的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单及相关照片、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被告人刘XX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XX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刘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军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寅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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