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晏XX、梅XX、卢XX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24
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073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71年出生,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户籍所在地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因涉嫌赌博犯罪,2013年5月2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晏XX,男,1981年出生,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因涉嫌赌博犯罪,2013年5月1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XX(绰号“天胡”),男,1972年出生,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因涉嫌赌博犯罪,2013年5月2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晏XX、梅XX、卢XX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被告人梅XX涉嫌重大诈骗犯罪,被河南省济源市公安局逮捕,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8日将被告人梅XX涉嫌赌博罪一案移交济源市公安局,由该局依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被告人黄XX、晏XX、卢X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晏XX、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夜至2013年5月15日夜21时许,被告人黄XX、晏XX、梅XX经预谋后,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银都小区黄XX家以“斗干宝”的方式聚众赌博,由被告人卢XX向参赌人员收取打底钱并抽头余利一万余元人民币。2013年5月15日21时许,潢川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黄XX家查扣赌资15万余元人民币,查获参赌人员十余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许XX、王XX、邓XX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XX、晏XX、卢XX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罪中,被告人黄XX、晏XX是主犯,被告人卢XX是从犯。
被告人黄XX、晏XX、卢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夜至2013年5月15日夜21时许,被告人黄XX、晏XX、梅XX预谋后,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银都小区黄XX家以“斗干宝”的方式聚众赌博,由被告人卢XX向参赌人员收取打底钱并抽头余利一万余元人民币。2013年5月15日21时许,潢川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黄XX家查扣赌资15万余元人民币,查获参赌人员十余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证言:
(1)证人许XX证言:我今天(2013年5月16日)夜里9点半左右在弋阳广场对面的银都小区四楼的一住户家中斗“干宝”,我们是用一个塑料碗和两个硬币斗的,最低的是一百一下,多了不限,一宝大概有两三千块钱。参与的除了我之外当时在场的还有二十多个人,我都叫不上名字。抽底是三百抽十块,五百抽二十块。我是一个叫李X的男的带去的。
(2)证人王XX证言:我今天(2013年5月16日)夜里在银都小区四楼的一个住户斗干宝,有男有女,除我之外还有二十多个人。我出了三宝,输了三百块。我是跟一个外号叫老八的男的带去的,和老八聊天时知道那里有人斗干宝。
(3)证人邓XX证言:我们在银都小区斗干宝,参与的有二十多个人,我去了有一个小时左右,出了五宝,输了八百块钱。
(4)证人郜XX的证言:我晚上在黄XX家斗干宝,参赌的大约有二十多人。我斗了五六把。
(5)证人谈XX证言:2013年5月15日下午,我和邓XX到潢川赶礼。吃过饭,邓XX让我和他一起到一家楼上赌“干宝”,那人家里有二、三十个人围在一起赌“干宝”
(6)证人孟XX证言:2013年5月15日下午6点多,我到黄XX家送礼,他搬家。晚上,我和另外十多个人在黄XX家吃饭,吃过饭夜里8点多,这些人在黄XX家斗“干宝”。我也斗了,有十多分钟,我身上的400多元钱都输完了。
(7)证人卢X乙的证言:2013年5月15日夜晚8点左右,我到黄XX家去斗“干宝”。黄XX家客厅有一张桌子,桌子周围有20多人在斗“干宝”。所有参赌人员最少赌100元,最多赌钱不封顶。每次斗“干宝”,抽头的这个人按比例抽打底钱,100元至400元抽10元钱;500元至900元,抽20元底钱;1000元抽40元钱。我不知道赌场是谁经营的。斗“干宝”是赌博的一种方式。
(8)证人刘XX的证言:2013年5月15日夜里8点多,晏XX说银都小区黄XX家斗干宝,我去了,一宝里外有几万元人民币。我们赌到夜里十点左右。
(9)证人陈XX的证言:2013年5月15日20时30分左右,我到黄XX家喊我妻子李XX回家,她在黄XX家厨房打扫卫生。大约21时左右,黄XX家的朋友开始围在一块斗干宝,有二十多人参赌。
(10)证人郑XX的证言:我们在南城“银都小区”黄XX家赌博,黄XX没有参与,我没有参与赌博。
(11)证人卢X丙的证言:2013年5月15日21时许,我到银都小区黄XX家。他家里很多人围在一起用两个硬币和一个塑料碗在斗“干子宝”。最小下一百,最大下一千,最高峰时一宝有五千元左右。
(12)证人李X乙的证言:2013年5月15日夜里10点多,我在银都小区四楼一住户家中斗“干宝”,一宝桌面上有两三千块钱。参与斗牌的有二十多个人。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专门负责抽底,一百到三百赢了抽十块,五百以上的赢了抽二十块。
(13)证人卢X丁的证言:2013年5月15日21时许,我在银都小区建亮家里玩,他家有很多人围在一起用两个硬币和一个塑料碗斗“干子宝”,50块钱一下,最大不封顶。赌博场所、工具都是建亮提供的。
(14)证人曾XX的证言:2013年5月15日夜里8点多,黄XX家里有几十个人在玩“干宝”,有二、三十个人下注,最小下一百,每次里外有几千块。
(15)证人陈XX的证言:黄XX是我叔,那天他搬家,我去送礼。我吃过饭在他家看电视,陆续有人到他家赌博,一两枚硬币猜正反面斗“干宝”,至少五百、一千的下,一次几万元。
(16)证人谢XX的证言:我到黄XX家赶礼。吃过饭大约21时左右开始斗“干宝”,用两枚硬币在桌子上转,用碗盖着猜硬币的正反面,斗有一个小时左右派出所人来了。
2、相关书证
(1)潢川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收缴赌资情况。
(2)被告人黄XX、晏XX、卢XX的到案经过在卷,证实2013年5月15日,三被告人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银都小区黄XX家被公安机关抓获。
(3)被告人黄XX、晏XX、卢XX户籍证明在卷,证实三被告人出生情况。
3、同案人梅XX供述:2013年5月13日开始,那几天我没事,黄XX打电话给我说他家有赌“干子宝”的,让我过去玩,我就去了。一般是三百、五百一下不等,多的时候有下一千的,三百打十元底,五百打二十元底,一千元打五十元,每宝有五、六千块。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黄XX供述:我家准备搬到东方半岛,那些人到我家随礼。晏XX、梅XX和我关系不错,商量说在我家赌两天干子宝。一般是一百、二百、三百一下,一宝里外一两千元。每下一百抽五元,下五十抽十元,下一千抽二十或者三十元。卢XX(外号“天胡”)负责收底钱,收了交给我,除掉买烟酒的还剩下不到一万元钱。我和晏XX、梅XX商量打的底钱除了给卢XX一点小费外,剩余的我们三个平分,还没来得及分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2013年5月15日是第三天,这一天是梅XX坐庄,大约从九点开始玩,下注的有晏XX、许XX、王XX、邓XX等人,其他围着的还要好多,围在一起的大约有三十个人。
(2)被告人晏XX供述:13年5月15日夜晚7、8点,我到“银都小区”黄XX家吃饭。人多了,我们就开始斗“干宝“,参与斗“干宝”的有20多个人,我认识的有卢X乙、郑XX,有些不认识。“斗干宝”是用两个一元硬币赌正、反面,是赌博的一种方式。
(3)被告人卢XX供述:13年5月15日下午,我们在黄XX家吃过晚饭,大约九点左右,有人提议斗“干宝”,黄XX从屋里找一个皮碗和两个一元硬币,开始下的小,后来最小下一百,最大不限,每宝有千把块钱。赌大的时候,每三百元打十元钱,以此类推,那天赌有一、二十分钟,打有一、二千元钱底钱。底钱给黄XX,因为在他屋里斗“干宝”,他提供烟、茶和供大家吃饭,我负责给他收底钱,晚上走时,黄XX给我二、三百元的辛苦费。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晏XX、卢XX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晏XX、卢XX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经构成赌博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卢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晏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卢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艳茹
人民 陪 审员 叶宏伟
人民 陪 审员 段术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兼) 张军军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