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东成诉被告唐长日、唐长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24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902号
原告胡东成,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长日,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被告唐长月,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原告胡东成诉被告唐长日、唐长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东成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长日、唐长月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东成诉称,2009年12月18日,经朋友蔡守明介绍,被告唐长月向原告胡东成借款20万元,由被告唐长日出具借据,被告唐长月签名,该款经工商银行直接汇到被告唐长日账户里。口头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胡东成催要,经介绍人蔡守明经手,被告唐长日还款6万元整。2013年夏天,被告唐长日嫁女时,被告唐长日还款4万元,剩余10万一直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唐长日、唐长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胡东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条1份,载明:“今借到胡东成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借款人唐月”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8日;2、ICBC个人业务凭证1份,载明:日期:2009-12-18借:户名胡东成卡号:****贷:户名:唐长日卡号:****币种:RMB转账金额:200,000.00借:手续费100.00网点号:0235柜员号:01709;3、依原告胡东成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对该笔借款介绍人蔡守明所作调查笔录证明:蔡守明与被告唐长日是连襟亲属关系,借款条是当着他的面由被告唐长日书写,被告唐长月亲笔签名,借款当即在江苏省昆山市一个工商银行汇到被告唐长日账号上,并证明经其手被告唐长日还款6万元及被告唐长日嫁女时还款4万的事实。
另外,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对被告唐长日妻子张XX所作调查笔录,张XX陈述:借款时,张XX不在场,是被告唐长月请唐长日去的,该借款虽然打到被告唐长日帐户上,但实际是被告唐长月所借,并且该笔借款已经还了10万元,剩余10万元未还等,还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作了详尽说明。
本院根据原告胡东成的陈述、庭审调查的情况,对以上证据综合分析,判定如下:原告胡东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的特征,故对其提出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长日、唐长月向原告胡东成借款20万元,已还10万元,剩余10万元未还,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由于二被告的共同过错侵害了原告胡东成的合法利益,则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该借款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对还款期限也约定不明确,但经原告胡东成催告后,二被告仍不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唐长日、唐长月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胡东成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长日、唐长月共同偿还原告胡东成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双倍利息。
二、被告唐长日与被告唐长月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2300.00元,由二被告唐长日、唐长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柳
人民 陪 审员 郑秋菊
人民 陪 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 吕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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