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住光山县城关镇张寨村南。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2日到光山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智金良,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7年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住光山县城关镇张寨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包庇犯罪,于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乙犯包庇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旭方、方云及诉讼代理人张瑞太、被告人张某、张某乙及辩护人智金良、黄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S7710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光山县城关司马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光山县聚龙商务宾馆门前路段时,将行人方某某撞伤,方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乙为使被告人张某逃避法律追究,到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称系其驾车肇事。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逃逸,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乙行为构成包庇罪。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张某乙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S7710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光山县城关司马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光山县聚龙商务宾馆门前路段时,将行人方某某撞伤,方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乙得知其子被告人张某肇事后,为使被告人张某逃避法律追究,到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称系其驾车肇事。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2日到光山县公安交警队投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7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8月28日夜晚,我驾驶豫S7710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带着匡某某、张某丙行至上官岗蔬菜批发市场帝标家具城门前路段,发现前方行人,我向左打方向避让,但车的后视镜撞上行人右肩,将行人撞倒。我驾车离开现场,回家将情况告诉我父亲。第二天,我父亲到交警队,听说为我顶包。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4年8月28日夜晚8点多,儿子张某回来说开车撞人了。张某上楼后,我和妻子商量,我去顶替我儿子。因为他以前犯过事,才结婚,怕把家庭整散了。第二天给县交警队民警打电话,我就主动开车到交警队自首。
3、证人匡某某证明:张某驾车走到上官岗菜市场大门100米位置,右侧倒车镜将前方一行人撞倒,张某没停车,开车回家了。
4、证人张某丙证明:我在车后排座位上听歌,突听砰的一声,匡某某说坏了。以为两车刮蹭,回到家后,张某说车右后视镜碰到一个人。后张某乙到交警队顶包,我也谎称是张某乙驾车发生的事故。
5、证人曹某某证明:我坐在后排,走到上官岗聚龙商务宾馆时听见一声响,看见一位老年人倒地,当时张某没停车,直接走了。
6、证人陈某证明:2014年8月28日夜晚7点50时多,我在店里听到有人大叫,我出来看一老人倒地,他西边有一辆银灰色带后斗的车向西行驶。
7、证人方某证明:我走到聚龙宾馆看很多人围那,群众说有人被车撞倒了,是姓方,我仔细看是我亲戚。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9、法医学尸表检验笔录。
10、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豫S7710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后视镜为新更换的后视镜,衔处与现场遗留右侧后视镜相吻合。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1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13、破案经过。
14、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乙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被告人张某驾车肇事,致人死亡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张某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能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理,且被告人张某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部门证明被告人张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张某可适用缓刑。二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飞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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