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乔士军与张士华、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2 17:08:01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307号 |
原告乔士军,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殿锋,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士华,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士军与被告张士华、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殿锋、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士军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张士华驾驶其自有轿车在312国道胡族铺镇李岗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与当时骑乘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颅脑损伤,并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士华逃逸。原告出院后,经多方调解,张士华赔偿了交强险以外的其它经济损失,交强险应赔付部分被告张士华以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为由拒绝赔偿,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被告张士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与原告协商意见应由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误工、护理、交通、营养、住院伙补、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等各项损失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鉴定费愿意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辩称: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进行理赔;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证明予以判决;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准。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下午三时,被告张士华驾驶其自有的轿车(车号粤B685LM)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胡族铺镇李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乔士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号豫SON061)发生了碰撞,致原告乔士军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士华逃逸。原告伤后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腰、双足外伤;闭合型胸部外伤。2012年7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2697.89元,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9日鉴定,原告伤情构成VII、X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士华承担全部责任,乔士军不承担责任。原告出院后,为赔偿事宜,双方经协商,被告张士华主动赔偿了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各项损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双方同意通过诉讼解决,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张士华车辆粤B685LM于2012年6月7日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保险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保险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一年。被告张士华有适格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 再查明:原告乔士军长子乔昊宇,2002年1月2日生,次子乔鑫,2003年9月1日生;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记载:全休半年;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不能自理需两人护理,出院全休期间需壹人护理;两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籍信息;司法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就相应赔偿项目主张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赔偿理由正当。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相应证据结合相关规定,现核准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因已超过一万元,故赔偿10000元。(2)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上年度平均工资计,为[(25388元÷365天)×2人×65天]+[(25388元÷365天)×1人×180天]=21562.41元;(3)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但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应以农林牧渔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为(20492元÷365元)×222天]=12463.63元。(4)交通费酌定1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一个七级,一个十级,可以主张的残疾赔偿系数为42%,但原告只主张40%,故此项应为7521.94元×20年×40%=60199.5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年+9年)×5032.14元×40%÷2]=17109.28元;(7)精神慰抚金酌定20000元。前述七项损失共计142334.84元,而交强险医疗、残疾赔偿限额共12万元,原告诉请在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 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张士华承担。 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其君 审判员:蒋耀东 审判员:饶培杰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小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