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恒林与王昌亮、盖江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24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李恒林,男,汉族,1960年5月11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王昌亮,男,汉族,1962年9月7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盖江心,男,汉族,1962年9月13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李恒林与被告王昌亮、盖江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亮、盖江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外粉协议书一张,原告为被告干活,价值52430元,活干完之后,被告王昌亮已给15000元,下欠37430元,被告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37430元。
被告王昌亮、盖江心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李恒林与被告王昌亮签订内外粉协议一份,约定每平方米45元,总价款52430元。活干完之后,被告王昌亮已给15000元,下欠37430元,被告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37430元。另查明盖江心是被告王昌亮的会计。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恒林与被告王昌亮签订内外粉协议一份,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粉刷完工后,被告王昌亮有义务给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王昌亮支付37430元,本院予以支持。盖江心是被告王昌亮的会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盖江心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昌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报酬374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王昌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庆
审判员 张仕新
审判员 苏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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