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72号
原告刘小叶,女,生于1973年10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被告刘涛,男,生于1974年6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小叶与被告刘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叶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刘培豪于1999年11月19日出生,次子刘思豪于2006年5月30日出生。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后,被告就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原告无奈外出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达五年左右。原告曾于2014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培豪、刘思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涛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判决离婚,婚生子刘培豪、刘思豪由原、被告其中一方自行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19日生育长子刘培豪,2006年5月30日生育次子刘思豪,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09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撤回起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审理中,原告同意两个儿子由被告自行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档案、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对原、被告长子刘培豪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共同努力,建设幸福、和睦的家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自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结合原、被告意见及子女生活情况,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和教育角度考虑,以其婚生子刘培豪、刘思豪由被告自行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小叶与被告刘涛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刘培豪、刘思豪由被告刘涛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小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双军
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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