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888号
原告郭双建,男,汉族,1989年3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郭东海,男,汉族,1954年8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田苗苗,女,汉族,1993年9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田丰收,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田丰收,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王四妮,女,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郭双建与被告田苗苗、田丰收、王四妮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东海、被告田苗苗、田丰收、王四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双建诉称,原告与被告田苗苗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田苗苗举行见面仪式,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21000元。被告田苗苗去原告家走亲戚时,原告又给付被告田苗苗2000元。在以后的交往中,发现原告与被告田苗苗性格不合,无法继续下去,双方于2014年农历3月份终止了恋爱关系,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彩礼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23000元。
被告田苗苗辩称,其个人只接受了原告2000元的彩礼,不应当退还。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丰收、王四妮辩称,二被告并没有接受原告的彩礼,不应当列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田苗苗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田苗苗举行见面仪式,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21000元,当天,田苗苗到原告家走亲戚,原告给付田苗苗礼钱2000元。后原告郭双建与被告田苗苗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郭xx、郭xx的庭审证词及本院对被告王四妮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双建以与被告田苗苗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款21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关系,被告应当退还彩礼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女方应当将接收的彩礼款返还给男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田丰收、王四妮系被告田苗苗的父母,被告田苗苗与其父母在财产方面有不可分割性,为此,被告田丰收、王四妮应与田苗苗共同退还彩礼款。关于原告诉称女方到其家中走亲戚时,又给付被告田苗苗的2000元,系赠与性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000元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接受原告2000元彩礼,因原告提供的证人庭审证词与被告王四妮庭前自认接受彩礼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接受原告彩礼21000元,故被告所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苗苗、田丰收、王四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郭双建彩礼款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田苗苗、田丰收、王四妮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案件受理费375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双军
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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