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进举与张四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2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754号
原告翟进举,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四平,女,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原告翟进举与被告张四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进举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朱里镇食品厂打工时相识,认识一个月后同居生活。2006年6月7日生育一子翟康乐,因原、被告同居时经常生气,现已分居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非婚生子翟康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四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相识一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6月7日生育一子翟康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儿子的户口薄复印件及本院工作人员与被告张四平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3年2月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同居期间所生儿子翟康乐。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之子翟康乐一直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与原告及其家人已培养了相应的感情,从有利于其教育和成长的角度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子翟康乐由原告翟进举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进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人民陪审员  白国志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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