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611号
原告郭如清,女,汉族,1976年5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被告张建华,男,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原告郭如清与被告张建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如清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系再婚并带有二子,同年6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自2010年1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建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系再婚并带有二子,同年6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自2010年1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二人仍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蔡县民政局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本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对被告父亲张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系再婚,本应懂得珍惜家庭生活,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被告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长期外出不归,与原告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日益疏远。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果,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如清与被告张建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如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双军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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