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649号
原告张顺建,男,汉族,1968年12月7日出生,农民,住上蔡县。
原告陈灵芝,女,汉族,1969年7月8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顺建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发国,男,汉族,1961年5月16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顺建、陈灵芝与被告张发国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灵芝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张发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顺建、陈灵芝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在原告的南边居住。在被告的房屋后面有一过道,被告一直不让原告通行,原告无奈走房屋西边一过道,由于过道太窄,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的生产、生活。因此,原告与被告再次协商走被告房后过道。被告不允,并垒起一长3米的砖墙,不让原告通行。原告多次找人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拆除所垒砖墙,不再阻碍原告通行。
被告张发国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垒的砖墙占用的是自己的宅基,村委为原告规划的另有出路,原告的起诉不合理,不同意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原、被告房屋东西错落相邻,被告屋后系村组荒地,受村组委托,被告一直管理该片荒地并载有树木。1991年8月,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父亲张治国颁发了上集建(1991)字第07092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张治国,用地面积353㎡,东至空地、南至张留成、西至片荒、北至陈庄。张治国死亡后原告及家人在此居住,村组为其向南规划出路,原告至今沿该出路出行。2014年5月,被告翻新旧房时,将其种植在屋后的三颗树木伐掉,垒起砖墙。原告以其原通行出路过窄为由,欲从被告屋后的荒地通行,经村组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2张、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及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以被告所垒砖墙妨碍其通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其应从被告管理的荒地通行提供相应的依据,因原告向南已有村委为其规划的出路,被告并未妨碍其正常通行,现要求向西从被告管理的荒地上通行,被告予以阻止,理由正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所垒砖墙,不再阻碍原告通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顺建、陈灵芝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并拆除所垒砖墙、不再阻碍原告通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顺建、陈灵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双军
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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