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388号
原告杨红伟,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张中平,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
原告杨红伟与被告张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伟诉称,2011年,被告张中平借原告现金6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6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中平未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红伟与被告张中平系朋友关系。1996年,被告张中平借原告杨红伟部分现金,后经原告杨红伟追要,被告偿还部分欠款。2011年3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示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杨伟陆仟元正,张中平,2011年3月25号”。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下欠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杨建党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中平借原告杨红伟现金后,为原告杨红伟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中平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被告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红伟欠款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中平负担(该款原告杨红伟已交纳,被告张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红伟案件受理费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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