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丛杰与被告关艳荣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22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926号
原告徐丛杰,男,汉族,1982年12月23日出生,中专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关艳荣,女,汉族,1982年2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丛杰与被告关艳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双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告关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丛杰诉称,2011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腊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2月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0日生育女儿徐梦鑫。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安心生活,经常离家出走,对女儿及原告不尽义务,原、被告至今分居已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关艳荣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很好,双方同居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又生育女儿,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徐梦鑫。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原、被告婚生女徐梦鑫跟随原告父母生活。
同时查明,被告个人财产有棉被12条、电脑1台、三组合柜1套、梳妆台1个(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努力,为建设幸福、和睦的家庭均付出了相应的劳动。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丛杰要求与被告关艳荣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丛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双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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