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趁与郑志百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22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927号
原告张趁,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志百,男,生于1964年8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趁与被告郑志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告郑志百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趁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二人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加上性情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后一直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郑志百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很好,经常一起外出务工,并未与原告分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2月13日生育女儿郑海霞,1992年7月8日生育儿子郑海洋。婚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趁要求与被告郑志百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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