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建刚与孙纪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22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641号
原告康建刚,男,汉族,1985年6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被告孙纪英,女,汉族,1980年7月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康建刚与被告孙纪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建刚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7月26日生育长子康军帅,2008年3月26日生育次子康奥洋,2008年5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沉迷网络,对家庭不管不问。2010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双方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康军帅由原告抚养,次子康奥洋由被告抚养。
被告孙纪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6年7月26日生育长子康军帅,2008年3月26日生育次子康奥洋,2008年5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二人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0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原被告分居期间,其婚生子康军帅、康奥洋一直随原告及家人生活。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康军帅、康奥洋。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及本院对被告父亲孙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本应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其二人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被告自2010年7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分居至今,和好无望,其夫妻感情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无法履行对其子女的抚养义务,结合本案情况,其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康建刚与被告孙纪英离婚。
二、婚生子康军帅、康奥洋由原告康建刚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建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双军
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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