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326号
原告赵春义,男,汉族,1976年3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红恩,男,汉族,1965年8月19日出生,农民,住上蔡县。
原告赵春义与被告董红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红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义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开车,月工资4500元。2012年7月24日,被告未经协商直接将原告辞退,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700元、垫支修车款7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一周内付清,结果被告到期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3700元、垫支修车款700元及债务利息。
被告董红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赵春义受被告董红恩雇佣,为被告驾驶货车。同年7月24日,原被告对原告的工资及原告垫支修车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对下欠原告赵春义的劳务报酬3700元及垫支修车款7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2年7月24号。欠春义3700元+700元=4400.董红恩。”后原告向被告董红恩追要该欠款未果。审理中,原告放弃向被告追要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证人刘群柱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驾驶货车,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及垫支修车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原告已实际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另原告主张的垫支修车款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的表见行为,且被告在欠条上予以确认,视为对该表见行为的追认,故被告对该垫支款70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700元和垫支款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债务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红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春义劳动报酬3700元、垫支款700元,共计4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红恩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董红恩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元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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