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264号
原告张群海,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刘全义,男,汉族,住遂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群海与被告刘全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群海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群海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群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本院予以免收。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张悦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