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遂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员 郜 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