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21 03:21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505号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遂平。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甲之子。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1年春,我们兄弟二人分家时,经村委和村民组同意,我家责任田也予以分开,我分得村西头第一块共3.2亩(实际面积为3.3亩)。由于我外出打工,我的3.3亩责任田委托我母亲牛枝代为耕种,该责任田的收获归我。因我父亲于1996年病逝,我们兄弟二人由母亲一人抚养,生活比较艰难,我母亲于2010年2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有相互为伴的意愿,遂于同年(农历)2月28日嫁到男方家生活,他们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俨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我母亲成为被告家的成员之一。因此,母亲在为我代为耕种责任田的过程中,被告及家人也曾予以帮助。2011年麦季的3.3亩所收获的麦子归我所有。2012年麦子收割后,被告以他家有晒场晒麦为由,将我的3.3亩地所收获的25袋小麦拉到被告家,在此期间,我母亲与被告产生矛盾,被告拒绝将所拉到被告家的25袋小麦返还给我,通过其他途径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不给,被告占有我的责任田所收获的小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所拉走原告的小麦25袋(3000市斤)或给付原告该25袋小麦的价款3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2012年麦收时,我问牛枝,去钟庄造场不?牛枝说不造了,等麦子成熟后收收直接拉回来(指的是雷台),省得去钟庄造场。后来牛枝告诉我钟庄的麦熟了,让我找收割机和她一起回钟庄收麦子。我便在村上找到我的侄子李文启,同村人李二初和牛枝一块回她家收麦。当时牛枝的麦地一共是3亩3分,当时麦子是用不到100斤的袋子装的,一共是21袋半。麦子晒干后,连同我儿子给我的5亩地的麦子一起卖给了我儿子李某乙,我儿子给了6000元的麦钱,钱给了牛枝,牛枝一直放着,平时一分钱也没花过,麦钱是我儿子找同村人借的。2011年收麦时,也是我和牛枝一块回钟庄收麦子,当时用的是雷庄的铁蛋的收割机,收后我和铁蛋帮助牛枝运回牛枝家院子里,后来牛枝把麦子卖了,钱牛枝放着。2011年麦子的收割费用,收割后牛枝种秋季的种子化肥、犁地和收割及2012年麦子的收割费用都是我儿子支付的,牛枝从未还过一分钱,麦子卖的钱全部归牛枝所有。2013年春节牛枝从我家离家出走,8月份又回到我家,村里镇里闹事,说我欠她的钱。2014年1月16日,我儿子为息事宁人,在遂平县和兴镇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与牛枝达成协议,当时牛枝保证不再给我们要任何钱了,有我儿子一次性支付牛枝现金5000元整,牛枝保证不再因此事找我的麻烦,不再引发新的纠纷,牛枝和我的同居关系自动解除,双方互不相干。签完协议后,我儿子又拿出1000元给了牛枝,这1000元钱牛枝没有打条,但有和兴镇政府调解人员作证。2014年7月份,原告称我抢其麦子已起诉过我,现在又以自家有晒场晒麦方便,将其3.3亩地所收的25袋小麦拉到我家,并拒绝返还为由起诉我,到底居心何在,我希望法官能将我和牛枝之间的费用计算清楚,到底是谁欠谁的钱,该退还我的请退还我们,恶意讹钱诬告是要受法律严惩的,请追究原告的诬告罪责任。恳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系牛枝之子。2010年2月份,牛枝在和被告李某甲相识后,到被告李某甲家和其一起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原告石某某兄弟二人分家时,原告石某某有3.2亩责任田。在原告石某某在外务工期间,委托其母亲牛枝代为耕种。2012年,在牛枝代为耕种原告的上述责任田期间,牛枝和被告李某甲共同参与了上述责任田的耕种及小麦的收获工作。2012年麦收时,被告李某甲和牛枝雇佣收割机将上述责任田的小麦收获,为2100斤左右(21.5袋×每袋不到100斤)。2012年农历腊月23日,牛枝与被告李某甲分开生活。2014年1月16日,遂平县和兴镇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以牛枝与被告李某甲之子李某乙作为当事人出具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载明纠纷争议事项是牛枝与李某乙父亲李生(即李某甲)在同居期间发生纠纷,现双方愿意解除同居关系,牛枝要求李某乙做出经济补偿。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是李某乙一次性支付牛枝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作为补偿;二是牛枝保证不再因此事引发新的纠纷;三是牛枝和李生的同居关系自动解除,双方互不相干。履行方式为即时履行,牛枝出具了收到现金5000元的收条。2014年5月7日,原告石某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李某甲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7日,原告石某某以被告李某甲拉走其责任田的小麦拒不返还为由再次起诉来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所提供的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的母亲牛枝在与被告李某甲同居生活期间,牛枝代为耕种原告的责任田,被告李某甲参与了耕种和收获。原告在庭审中称其责任田收获的小麦为25袋,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按照被告辩称意见,可以认定为2100斤左右,酌情折价为2100元。因该责任田是在牛枝与被告李某甲同居期间共同耕种和收获,2012年的小麦由被告李某甲占有并处分。现原告向被告李某甲主张权利,应由李某甲承担给付原告责任田收益的责任,除去牛枝和被告李某甲的投入,可由被告李某甲再向原告支付现金1500元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已将所收获的小麦款给付牛枝,但由于牛枝不予认可,被告所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被告辩称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儿子李某乙已与牛枝就双方的纠纷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但该协议中所载明的被告李某甲的儿子向牛枝支付现金5000元是否包含原告所诉求的小麦价款,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无法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石某某支付现金150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12.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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