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军利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08:25:06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沁刑初字第00160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军利,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军利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张文煊、被告人白军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军利于2013年4月10日22时30分许,在沁阳市水立方门口将李红旗车内的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盗走。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3649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军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盗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证人王xx、文x、高xx的证言、被害人李红旗的陈述和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军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军利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白军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军利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军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敏洁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献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