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花与被告张佳乐、魏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21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王花,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住所地遂平县。组织机构代码:17603551-4。

代表人赵春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亚,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花与被告张佳乐、魏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王花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佳乐、魏好起诉的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王花撤回对被告张佳乐、魏好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赵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花诉称,2014年10月24日18时30分,张佳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xx号二轮摩托车沿遂平县希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希望大道惠强公司四号门东边时,因措施不当撞住由东向西行走的王花推行的轮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佳乐、王花及轮椅乘车人曹兰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佳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花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兰英无责任。豫xxx号二轮摩托车系魏好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经法院查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且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驾驶员属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已支付受害人的30000元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保险公司保留对张佳乐的追偿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8时30分,张佳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xx号二轮摩托车沿遂平县希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希望大道惠强公司四号门东边时,因措施不当撞住由东向西行走的王花推行的轮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佳乐、王花及轮椅乘车人曹兰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花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58238.1元。2015年1月28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花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王花右下肢伤残等级评定为ⅷ级伤残。2014年11月7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佳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花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兰英无责任。魏好系豫xx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原告王花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12年10月起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一直在遂平县卫校家属院曹兰英家从事护工工作,月工资1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花与张佳乐、魏好达成赔偿协议,张佳乐、魏好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外自愿赔偿王花损失30000元,并已履行,王花撤回了对张佳乐、魏好的起诉。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张佳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花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兰英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驾驶员属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人已支付受害人的30000元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王花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花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因此,原告王花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对原告王花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58238.1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王花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6天,按照其月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800元(1500元÷30天×96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王花共住院47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3739.52元(29041元÷365天×47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47天)。5、营养费470元(10元×47天)。6、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20年×30%)。7、根据原告王花伤残程度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5000元。7、交通费200元。原告王花以上损失共计218245.8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花损失共计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王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成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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