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成群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21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91号

原告蒋成群,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远,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尹晓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建成,男,汉族,住驿城区。

原告蒋成群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李建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成义适用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成群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成群诉称,2014年5月18日13时15分,李建成驾驶豫XXX号轿车沿遂平县常庄乡大兴村万亩示范田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亩示范田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示范田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蒋成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蒋成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次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成群无责任。豫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保险,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请求不合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李建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3时15分,李建成驾驶豫XXX号轿车沿遂平县常庄乡大兴村万亩示范田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示范田中间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示范田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蒋成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蒋成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次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成群无责任。豫XXX号轿车所有人为李建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同上。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成群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30日出院,住院74天,支付医疗费93127.44元。2014年12月24日,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蒋成群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六级伤残。2015年1月4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蒋成群的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结论为:被评定人蒋成群后期治疗费综合评定为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元)左右。原告蒋成群与儿子蒋文豪(生于2010年5月11日)、女儿蒋文革(生于2005年9月9日)均系农村家庭户口。原告蒋成群在住院期间由妻子王俊会、姐蒋梅叶护理,王俊会系遂平县东方预制构件有限公司食堂员工,2014年2、3、4月月工资分别为2400元、2450元、2350元;蒋梅叶在遂平县常庄乡开副食部,从事居民服务业。原告蒋成群系遂平县联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并在该酒店居住、生活。2014年2、3、4月月工资分别为2000元、2100元、2200元。2013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我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李建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成群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责任划分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成予以赔偿。原告蒋成群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因此,本案原告蒋成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我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蒋成群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93127.44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6天,其误工费为15120元{(2000+2100+2200元)÷90天×216天};3、关于护理费,王俊会的护理费为5920元{(2400元+2450元+2350元)÷90天×74天};蒋梅叶的护理费为5887.7元(29041元÷365天×74天),以上护理费共计为1180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74天);5、营养费740元(10元×74天);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蒋成群的残疾赔偿金为256339.7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2398.03元×20年×50%);被扶养人蒋文豪的生活费19697.05元(5627.73元×14年÷2×50%};被扶养人蒋文革的生活费12662.39元(5627.73元×9年÷2×5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5000元;8、后续治疗费35000元。原告蒋成群以上损失共计439354.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蒋成群损失320000元。因原告诉讼请求总额为3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蒋成群320000元,下余10000元,由被告李建成予以赔偿。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成群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

二、被告李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成群

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李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成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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