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亚楠与被告李红艳、李献中、刘妮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21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王亚楠,男,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珍,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红艳,女,住遂平县。

被告李献中,男,住遂平县。

被告刘妮,系李红艳之母。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亚楠与被告李红艳、李献中、刘妮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楠的委托代理人李珍,被告李红艳、李献中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楠诉称,2013年4月,媒人李国霞将被告李红艳介绍给我,期间我在北京打工,李红艳在上海打工,我们只是通过电话联系几次。2013年11月,我们双方回来见面并定亲,定亲时给其彩礼27000元;春节给被告李红艳压岁钱1000元;2014年2月,商量事时又给其彩礼26000元,给购买“三金”钱10000元;4月底稳事时被告李献中又索要16000元彩礼;2014年4月30日,我和李红艳举行典礼仪式。典礼后9天,被告李红艳不愿在家呆非要到上海打工,无奈我只好和被告李红艳一起到上海打工租房居住。共同生活期间,我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生气,生气时就摔东西,将家中的电脑、锅碗瓢盆、手机都摔坏,甚至脾气上来时就打我,扇我的脸。短短4个月时间,被告就打我三次,而且打了我,被告李红艳还不回去,让我找不到人。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返还我彩礼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于婚约财产纠纷,而属于同居期间财产纠纷,如按照同居期间财产纠纷,原告所谓为履行婚约支付的彩礼就不复存在,被告也不应返还;2、本案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8万元彩礼款;3、在原告与被告李红艳相互往来的过程中,有部分钱财是原告对被告李红艳的赠与,同时被告李红艳为履行婚约,在与原告举行结婚典礼时,也按照农村习俗,由娘家陪嫁了部分财物;且在原告与被告李红艳同居生活期间,李红艳为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也支付了部分费用,这些钱应当计算在内,由原告返还或折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王亚楠经媒人李国霞介绍,与被告李红艳相识。2013年11月,原告王亚楠依农村习俗与被告李红艳订婚,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见面礼27000元。2014年2月,原被告双方家人在被告家商量婚礼事宜,原告方又给付被告方彩礼款26000元。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家人在被告家稳定婚礼事宜时,原告方又给付被告方彩礼款16000元。综上,被告方共收受原告彩礼款现金690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王亚楠与被告李红艳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典礼后,原告与被告李红艳即一起去江苏省昆山市务工,并共同居住生活四个月。后原告王亚楠与被告李红艳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李红艳外出,原告与其失去联系。另查明,被告李红艳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49寸创维彩电一台、挂式格力空调一台、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一辆、棉被九双、毛毯一床、被罩四条、茶具一套、灯具一台。原告王亚楠与被告李红艳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的当庭证言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亚楠与被告李红艳经媒人李国霞介绍订立婚约,原告方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方彩礼款6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情况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购买“三金”款10000元及给付被告李红艳的压岁钱1000元,因原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亚楠与被告李红艳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于2014年4月30日依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四个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方应酌情返还原告方彩礼款50000元。三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婚约财产纠纷,而属于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不存在返还彩礼款的问题,因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中的财产,是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而婚约财产纠纷中的财产,专指以结婚为目的依当地习俗给付女方的财产,婚约财产纠纷是男女依风俗习惯,以追求结婚为目的给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依农村习俗,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李红艳彩礼款69000元,属于婚约财产纠纷,而非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三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李红艳举行结婚典礼时带到原告家的嫁妆应予返还,因嫁妆属于被告李红艳的个人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李红艳的个人财产。被告辩称,原告王亚楠与被告李红艳同居生活期间支出的费用应予折抵或返还,但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红艳、李献中、刘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亚楠彩礼款50000元;

二、原告王亚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红艳个人财产49寸创维彩电一台、挂式格力空调一台、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一辆、棉被九双、毛毯一床、被罩四条、茶具一套、灯具一台;

三、驳回原告王亚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红艳、李献中、刘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代理审判员 上官丽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 涵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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