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415号
原告贾元珍(又名贾子琛),男,汉族,1994年7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女,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贾元珍婶子。
被告孟利长,男,汉族,1983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住上蔡县。
原告贾元珍与被告孟利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元珍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利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元珍诉称,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分别在被告承包的河北廊坊和永清的建筑工地打工,被告在两地工程完工后均未给原告结清工资。经原告追要,被告在2014年5月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2362元和1411元的两张欠条,但至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3773元及拖欠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孟利长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贾元珍分别在被告孟利长承包的河北省廊坊市和永清县工地务工。同年5月2日,经结算,被告在前述两个工地分别下欠原告贾元珍的劳务报酬为2362元、1411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欠条内容为:“廊坊。今欠子琛2362元整(贰仟叁佰陆拾贰元整)。14年5月2日。欠款人:孟利长。”另一份欠条内容为:“永清。今欠子琛1411元整(壹仟肆佰壹拾壹元整)。14年5月2日。欠款人:孟利长。”后原告向被告孟利长追要该欠款未果。审理中,原告放弃向被告追要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及上蔡县东岸乡中兴村委会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为3773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了欠款人、欠款数额、日期等合同主要内容,原、被告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而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7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债务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利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贾元珍劳动报酬377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利长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孟利长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元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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