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335号
原告张某某,女,住遂平县玉山镇。
被告赵某某,男,住遂平县沈寨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19日,我们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典礼后我们就同居了。2014年4月1日,我与被告赵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赵某某结婚系再婚。婚后我们与被告赵某某的父母生活在一起,我们双方没有生育子女。由于我对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夫妻感情很差,加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是我结婚当天我带去他家的嫁妆,包括:三十二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联想台式电脑一台、被子六双;这些属于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我所有。我与被告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收割机一台(于2014年5月19日花去118800元购买),玉米割台一台(2014年9月25日花去13000元购买),以上属于我与被告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依法平分。另外,由于被告赵某某到我工作的饼干厂对我进行打骂,饼干厂的同事为拉架把赵某某打致轻伤并向其赔偿七万元,其中两万元是由我向朋友高大才借钱支付的。我和被告购买收割机时,被告钱不够,向我父母借款五万元,其中三万元我给我母亲马琴出具的有借条,另外两万元赵某某给我父亲张桂强出具的有借条,以上款项共计七万元;应当属于我与被告赵某某的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我要求与被告平均分担。我们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可分割。关于被告赵某某当庭辩称其在外借钱的事,我根本不知道;包括被告赵某某私自将收割机用来抵账,我也不清楚,被告从来没有与我商量过,因此我不应与其共同分担这些债务。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张某某是于2013年春天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19日,我与原告张某某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典礼后我与原告就同居了。2014年4月1日,我与原告在民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我们一直与我父母共同居住在一起,我与原告没有生育子女。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我没有对其实施过家庭暴力。我与原告结婚后不久,原告就外出打工,之后就不回家了。我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并要求原告把我送给她的41000元彩礼钱退还给我。另外原告与我共同生活期间,每次出门都向我要钱,一共花了我40000元左右,我要求原告返还给我。原告所说她的婚前个人财产(即嫁妆),确实有她所说的这几样东西,但是品牌不对;电脑不是联想的,洗衣机是全自动的,但不是海尔的;电视和电动车确实有,被子六双也确实有。原告想要拉走她的嫁妆就把我给她的彩礼钱以及在我家花的钱共计81000元返还给我。我与原告结婚后确实于2014年4月份购买了一辆收割机,2014年5月19日办理的收割机牌照。收割机(裸车)花了118800元,当时我还一起购买了收割机空调等配件;为了购买这些我一共在外面借了132000元。玉米割台不是我购买的,是遂平县沈寨街卖玉米割台的让我试用的。现在为了抵账,收割机我已经抵给了我堂哥赵明友,已经不再属于我了;因此我与原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可分割。我下欠赵明友的50000元和赵洪亮的30000元,我要求与原告共同分担。原告所称我为购买收割机向其父母借款50000元不属实,我没有向她家人借过钱,因此也不应与其分担这50000元的偿还义务。她向朋友高大才借的20000元钱是因为她和单位同事合伙打我,这笔借款我更不应当与其共同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春天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1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典礼后原被告即同居生活。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遂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与被告赵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原告张某某系再婚。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购买自走轮式谷物联合收割机一台(以118800元价格购买)。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11月10日,原告张某某以其与被告赵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平均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当庭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再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当庭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原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十二寸液晶电视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被子六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购买收割机的发票、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婚姻登记证明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被告赵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准予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认的原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三十二寸液晶电视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被子六双应当认定为原告张某某一方的财产,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故原告张某某要求其婚前个人财产归自己所有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与被告赵某某的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因此原告张某某主张其与赵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共同购买的自走轮式谷物联合收割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该联合收割机应当视为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应当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因此,本案中对于原告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声称以自己名义向债权人所负债务是为了购买联合收割机所用,由于此联合收割机为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因此原被告双方举证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视为家庭共同债务,本院不予分割。被告赵某某要求原告张某某返还其彩礼款41000元及在赵某某家的花销4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三十二寸液晶电视一
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被子六双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涵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