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甲、楚某某与被告牛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21 03:20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098号

原告牛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楚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牛某甲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牛某甲、楚某某之子。

被告牛某丙,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某甲、楚某某与被告牛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乙,被告牛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甲、楚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日早上6点钟,被告牛某丙用电动车将我撞倒,致我受伤。我在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600元。我妻子楚某某因生气精神病复发,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4000元。我认为,牛某丙用电动车将我撞伤,造成我身体受到伤害,我妻子病发,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7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牛某丙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牛某丙没有伤害过本案的二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牛某丙从没有用电动车撞过本案的二原告,也没有致伤过二原告,楚某某让被告承担医疗费是不正确的,被告没有接触过楚某某,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7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甲、楚某某系被告牛某丙的叔叔和婶婶。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丙的父亲牛付银曾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3日5时50分,遂平县公安局常庄派出所接警后经查证,牛某丙骑着电动车在杜赵村三组东面汝河桥遇见其叔牛某甲,牛某丙让牛某甲去派出所解决与其父牛付银打架一事,牛某甲未停下,牛某丙骑着电动车追到汝河桥北面涵洞口时,牛某丙致牛某甲从自行车上摔倒在地,使牛某甲受伤。经查证,牛某丙致牛某甲受伤不能证实是其故意伤害牛某甲。2014年11月19日,遂平县公安局以牛某丙故意伤害牛某甲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对牛某丙作出了遂公(常)不罚字(2014)0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牛某甲在受伤后,于2014年10月3日入住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右颧部皮肤擦伤。2014年10月8日,原告牛某甲出院。原告牛某甲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556.09元。庭审中,原告牛某甲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其在漯驻高速加宽工程遂平工区务工,每天的劳务费为120元。原告楚某某提供其在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8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09.32元。2015年1月5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楚某某为精神分裂症。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牛某甲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4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遂平县公安局常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遂平县公安局常庄派出所的调查询问笔录和遂平县公安局对被告牛某丙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丙发生纠纷后,遂平县公安局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处理,对被告牛某丙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书。遂平县公安局对牛某丙不予行政处罚的原因是认为牛某丙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但同时认定了牛某丙在骑着电动车追牛某甲,致牛某甲从自行车上摔倒在地,使牛某甲受伤的事实,因此,原告牛某甲受到伤害的后果是被告牛某丙的行为造成的,虽不存在故意损害的行为,但过失致人损害亦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牛某丙对造成原告牛某甲受到伤害的后果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楚某某要求被告牛某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求,因原告楚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的后果是由于被告牛某丙对其侵权造成的,对原告楚某某要求被告牛某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牛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556.0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牛某甲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牛某甲所提供的误工损失的证明中载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所务工的工区未提供其发放劳务费的工资册,对原告牛某甲要求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其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原告牛某甲的误工费为139.32元(8475.34元÷365天×6天)。原告的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为139.32元(8475.34元÷365天×6天)。原告牛某甲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180元(30元×6天)。原告牛某甲请求的营养费为120元(20元×6天)。原告牛某甲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综上,原告牛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为2184.73元,被告牛某丙应予以赔偿。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牛某甲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84.73元。

二、驳回原告楚某某要求被告牛某丙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牛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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