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280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惠琴,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乙丈夫。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刘惠琴,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是我的亲妹子,在遂平县人财保险公司上班,经原告劝说,我把平时的积蓄存在原告所在的人财保险公司,为了能获得利息,从2004年不分时间和数额给原告钱让原告存款,彼此关系很好。在2011年我患上了脑梗,出院后又把积蓄35000元交给了原告。近段家里需要用钱,我找被告要钱,被告不但不给,还胆大妄为的将我的35000元的欠条改成305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的现金35000元和同期银行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全都是原告编造和捏造的不实之词。一是我不在人财保险公司上班,也没有劝说原告在人财保险公司存钱;二是原告称他从2004年不分时间和数额给我钱,是原告编造的谎言;三是原告称他在2011年又给了我35000元钱,我没有见过这笔钱。原告所说的都是无理取闹,要求法院给我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亲兄妹关系。2014年7月13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王某甲30500元,2014.7.13号,王某乙”。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发生纠纷,原告王某甲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欠款35000元及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在向原告王某甲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称被告在保险公司上班,其将钱给被告是存入保险公司取得利息,要求被告按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因欠款纠纷引起的诉讼,因此,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拖欠原告王某甲的欠款30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熊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