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爱枝与被告孟国付、张伏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20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545号
原告苏爱枝,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理(立),上蔡县司法局东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国付,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
被告张伏(系被告孟国付之妻),女,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继水(系被告张伏妹夫),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教师,住上蔡县。
原告苏爱枝与被告孟国付、张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爱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继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爱枝诉称,2013年2月份,原告女儿与被告儿子订婚。由于二人性格不合,婚约解除,原告考虑到双方同村村民,主动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退还被告彩礼款45000元。2013年12月12日上午,原告退还被告彩礼款后,走到村委学校路边遇到二被告,继而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相关部门处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36.79元、检查费530元、误工费2400元、住院生活费1200元、护理费900元、生活补养费600元、交通费280元,共计9546.79元。
被告孟国付、张伏辩称,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的脸是自己抓破的,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爱枝女儿袁会霞与被告儿子孟冠威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恋爱关系终止,经人调解,双方就退还彩礼事宜达成协议。2013年12月12日上午,双方履行协议后,原告及其儿媳杨春华与被告相互辱骂,继而相互厮打,导致原告苏爱枝及被告孟国付、张伏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苏爱枝伤后于2013年12月13日到上蔡县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治疗,经诊断原告苏爱枝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原告支出检查费105元、医疗费425元。次日,原告苏爱枝到上蔡县东岸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脑血管病、咽炎,于2014年1月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636.79元。被告孟国付、张伏伤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被告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蔡县公安局分别对原告苏爱枝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儿媳杨春华作出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张伏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孟国付、张伏就其损失已另案处理,本院作出(2014)上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苏爱枝承担70%的责任,孟国付、张伏承担30%的责任,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苏爱枝就其损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蔡县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上蔡县东岸乡卫生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对马志田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的侵害。原、被告子女婚约解除后,双方已经调解解决彩礼退还问题,事后本应息事宁人,但双方为此相互辱骂并引起厮打,导致双方身体均不同程度受伤。造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均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承担情况,原告应承担70%、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苏爱枝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苏爱枝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检查费共计530元(105元+425元=530元);2、交通费,按照原告距离鉴定单位及就诊医院的远近、回家的次数等实际支出计算,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则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苏爱枝的损失数额为:(530元+100元)×30%=18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伤后到上蔡县东岸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损失问题,因原告在该医院治疗的系脑血管病及咽炎,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国付、张伏辩称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国付、张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苏爱枝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89元。
二、驳回原告苏爱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苏爱枝负担35元,被告孟国付、张伏负担1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孟国付、张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双军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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