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贺雷与被告陈国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21 03:20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114号

原告杨贺雷(杨垒),男,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国轩,汉族,住址同上。系杨贺雷之父。

被告陈国峰,男,遂平县。

原告杨贺雷与被告陈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贺雷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贺雷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份和7月份两次借原告6000元,被告定至2013年底还清原告,可至今已一年零六个月,一分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

被告陈国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陈国峰向原告杨贺雷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3年7月7日,被告陈国峰向原告杨贺雷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元;共计借款6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杨贺雷与被告陈国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国峰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是本案的借款人,现被告陈国峰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贺雷借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国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郜 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熊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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