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39号
原告陈智华,女,1982年1月21日日出生。
被告陈东生,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云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智华与被告陈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全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华,被告陈东生的委托代理人单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智华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3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2分。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称过完春节二月份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及时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3000元及利息。
被告陈东生辩称,欠条是原告逼住被告打的,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陈东生因工地缺少资金向原告陈智华借现金13000元。同日被告陈东生给原告陈智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陈智华(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整)于过完春节二月份还钱月息2分陈东生2013、12、13号”。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及时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东生向原告陈智华借款1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陈东生借款后,未按双方月的期限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被告陈东生辩称该借条系原告胁迫所打,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东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智华现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从2013年12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陈东生负担(原告陈智华已交纳,被告陈东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全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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