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368号
原告段电奎,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朱新鲜,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春,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电奎与被告王永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新鲜、被告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电奎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王永春与本村段小威系夫妻。2014年6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领取其家庭的土地租赁费,原告遂将96750元土地租赁费交予被告,被告同日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6月底,段小威回到家中,向原告索要土地租赁费,同时称其与被告已经于2014年2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该租赁土地是其结婚前家庭责任田,与被告无关,要求领取该款项。至此,原告方知道被告隐瞒重大事实,欺骗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96750元;利息3500元,共计100250元。
被告王永春辩称,1、原告段电奎不是诉争财产的权利人,其作为原告系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称的数额有误。3、租赁的土地系被告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被告有权利向原告领取。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被告王永春与同村村民段小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1日,因段小威在外务工,被告王永春以段小威名义与原告段电奎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将段小威家庭承包的1.29亩责任田租赁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段电奎支付被告王永春3年的土地租赁费5805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王永春与段小威办理离婚手续。同年6月10日,被告王永春要求原告支付余下47年的土地租赁费,原告遂向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9094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得知被告领款时已与段小威离婚,要求被告退还租赁费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离婚证、户口本,被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王永春在与段小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段小威名义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系表见代理行为,段小威得知后并未提出异议,该协议对原、被告及段小威均有约束力,且原告在被告领款时并不知道被告已与段小威离婚的事实,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是表见代理,原告支付租赁款亦系协议约定义务,其并未因被告领取租赁款受到损失。为此,被告取得该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情形,故原告段电奎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6750元及利息3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电奎要求被告王永春返还不当得利96750元及利息3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原告段电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占军
代理审判员 余双军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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