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9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少民初字第2号

原告张某(曾用名张晓英),女,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陈飞,安徽省太和县婚姻事务所事务员。

被告郭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彦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于2003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2004年3月份同居,2004年7月18日生育长女郭某甲,2004年10月登记结婚,2009年9月12日生育次女郭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郭某信奉佛教之后,思想发生变化,双方感情恶化,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婚姻已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两个女儿(郭某甲、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两人感情一直很好,也没有家庭矛盾,因为上网一事,夫妻拌了几次嘴,也得到原告的原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时用名张晓英)与被告郭某于2003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2004年7月18日生育长女郭某甲,2004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12日生育次女郭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两个女儿的出生证明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加之双方育有两个未成年的女儿,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方面考虑,不宜判决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彦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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