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治辉与被告赵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3:19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375号

原告李治辉,男,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威,男,住遂平县。

原告李治辉与被告赵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鸿,被告赵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治辉诉称,2009年10月13日,我与沈寨乡赵老庄村委签订租赁协议,赵老庄村委将其村委大院房屋及附属物租赁给我,租赁给我的土地东西宽27米,南北长54米,合同期限为三十年。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约定按时向赵老庄村委缴纳了费用。2013年夏,被告未经我允许,私自将我房后3米宽的土地强行占有,并私自建筑,我多次制止被告,被告不听劝阻,反而对我进行谩骂。我多次向赵老庄村委反映被告强占我土地的情况,村委有关人员也去制止,未果。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我的土地使用权,也给我造成经济损失10000余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建在我使用范围内的建筑物,恢复原状;被告赔偿我损失10000元。

被告赵威辩称,我租赁赵学庭的土地及房屋开办工厂,原告房屋后五十公分以外属于赵学庭租赁给我的,我有权使用。我没有强占原告所说的3米土地。为了工厂安全,原告房屋后我是拉了围墙,但并没有影响原告使用;我也没有和原告发生争执,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10000元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5日,沈寨乡赵老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老庄村委)与本村七组村民赵学庭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赵老庄村委将其村委后院办公室五间、仓库八间及配房五间通过竞价以14200元的价格转让给赵学庭,与之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转让的宅基地面积四至为:东长28米,西长22.8米、南宽(西段20.6米、东段26.8米)、北宽47.2米、合计1112.08平方米。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期限为宅基地内存有的房屋存在就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内房屋消失,宅基地使用权终止。2009年10月13日,河南省伊川县彭婆镇靳庄村二组村民李治辉以办厂为由与赵老庄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赵老庄村委将其村委前院的八间房屋、大院一处、院墙70米、大门两扇租赁给李治辉办厂,租赁期限为30年,租赁期内李治辉对村委大院宅基地享有租赁权和使用权。村委大院四至为:南北长54米,东西宽27米(南段除去西南角东西宽10米、南北长11.4米的面积)。租赁协议签订后,李治辉入住该村委大院居住至今。2013年10月25日,被告赵威与案外人赵学庭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赵学庭将其从赵老庄村委竞买的主房八间、东屋五间,及相应的土地(东西长47.2米、西边南北长22.8米、东边南北长28米、总面积1112.08平方米、北边以老房后50公分为准向南量)租赁给赵威,租金每年3000元,长期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威在所租赁的房屋内开办了一个手袋厂。办厂期间,被告赵威在其租赁的东屋南墙与李治辉租赁的北屋后墙之间筑起围墙,同时在其租赁的土地南段西头也筑起围墙与李治辉租赁的北屋后墙相连。原告认为被告赵威所建院墙系在自己租赁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双方遂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赵威停止侵权,拆除建在原告使用范围内的建筑物并赔偿其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赵老庄村委出具证明一份显示:“2005年元月十五日村委后院房屋拍卖给赵学庭,2009年村委前院租赁给李治辉做生产用房,李治辉房后北侧叁米属李治辉所租用”。据本庭现场勘查,依据被告赵威认为的赵学庭与之所签租赁合同中的承租土地四至的北边的起量点从老房后50公分往南量28米,距现在李治辉房屋后墙仅45厘米;依原告李治辉庭审陈述,其土地使用的四至北边应从被告赵威租赁的赵学庭房屋南山墙往南丈量54米(包含两家争议的约3米宽土地)。原被告双方对该约3米宽的土地均主张使用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赵老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现场勘查图等业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土地使用的四至北边的起量点应为被告赵威租赁的赵学庭房屋南山墙往南丈量54米,而被告主张的其使用土地的四至,北边起量点从老房后50公分往南量28米,因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起量点的不同,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对该约3米宽的土地具有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可另行向有关行政机关主张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治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李治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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