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熊中,男,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李向军,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住所地遂平县。组织机构代码:17603551-4。
代表人赵春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亚,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学武,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徐海军,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熊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徐学武、徐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中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亚,被告徐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中诉称,2014年8月2日5时45分,被告徐学武驾驶豫xxx号二轮摩托车沿遂平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高速引线翟湾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熊中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熊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徐学武、熊中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豫xx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徐海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323.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经法院查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且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驾驶员属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徐学武未答辩。
被告徐海军辩称,我的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5时45分,被告徐学武无证驾驶豫xxx号二轮摩托车沿遂平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高速引线翟湾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熊中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徐学武、熊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熊中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66350.92元。2014年12月10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熊中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熊中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十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4年8月15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学武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熊中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学武驾驶的豫xx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海军,徐海军、徐学武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原告熊中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13年10月起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一直在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吴集至邓庄国防战备公路遂平境二期项目部上班。原告熊中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熊新菊护理,熊新菊在郑州市从事出租车营运。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学武、徐海军已支付原告150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工资表、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徐学武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熊中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豫xxx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徐学武、徐海军的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徐学武作为侵权人、被告徐海军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当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驾驶员属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学武、徐海军按照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徐学武、徐海军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熊中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熊中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有其工作单位、遂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因此,本案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我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对原告熊中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6350.92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熊中医疗费共计认定为73350.92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熊中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0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1662.95元(32746元÷365天×130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熊中共住院24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熊新菊护理,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909.54元(29041元÷365天×2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5、营养费360元(15元×24天)。6、残疾赔偿金35836.84元(22398.03元×16年×10%)。7、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1200元。9、根据原告熊中伤残程度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000元。原告熊中以上损失共计129540.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3909.33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1662.95元+护理费1909.54元+残疾赔偿金35836.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3909.3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徐学武、徐海军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9378.55元[(129540.25元-63909.33元)×60%],扣除已赔偿原告的15000元,被告徐学武、徐海军应再赔偿原告熊中24378.55元(39378.55元-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中损失63909.33元。
二、被告徐学武、徐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中损失共计24378.55元;被告徐学武、徐海军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1253元,由被告徐学武、徐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成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范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