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登锋与被告董建威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9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471号
原告张登锋,女,汉族,1983年4月9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申跃华,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建威,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张登锋与被告董建威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锋委托代理人申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登锋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1月26日,生育长子董亿博。2009年生育次子董世博。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生气后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现两个儿子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父母拒绝原告探望孩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非婚生子董亿博、董世博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的50%。
被告董建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1月26日,生育长子董亿博,2009年9月20日,生育次子董世博。二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自2012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被告非婚生子董亿博、董世博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现被告携儿子董亿博、董世博外出无音信。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非婚生子董亿博、董世博享有探望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证人张志强、张准庭审证词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益。关于其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非婚生子自原、被告于2012年同居关系解除至今,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家人生活,改变子女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且原告同意放弃对非婚生子的抚养权,以其非婚生子董亿博、董世博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抚养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计算,自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讼至其儿子年满18周岁止。其长子抚养期限为12年9个月,其次子抚养期限为13年7个月,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抚养费为44636.79元。关于原告主张对非婚生子享有探望的权利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鉴于被告及儿子暂无音讯,原告探望子女的方式、时间等无法确定,待原告知道非婚生子董亿博、董世博的具体生活后,可根据情况随时对非婚生子行驶探望权,被告董建威应予以协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子董亿博、董世博由被告董建威抚养,原告张登锋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共计44636.7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24636.79元,下余20000元于2016年1月1日前履行完毕。
原告张登锋对非婚生子董亿博、董世博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董建威应予以协助。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董建威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0元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  孔自由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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