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154号
原告晋某某,女,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恵琴,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童某某,男,住址同上。
原告晋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打工期间相识,没过多久我就住到了被告家中。同年10月10日我与被告在遂平县玉山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2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童小某,现已成年;2005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童某小。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感情很差,被告性格孤僻,经常对我实施家暴,还无端对我猜疑,无法进行沟通,久而久之夫妻感情恶化,感情逐渐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童某小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打工时相识,并于1993年10月10日在遂平县玉山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童某某到原告晋某某家居住生活。1995年2月1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童小某,现已成年;2005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童某小。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只是近年原被告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1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玉山镇民政所及悦庄村委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证人的当庭证言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去挽救婚姻,挽救家庭。综上,故本次应不宜判决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晋某某要求与被告童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泉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