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275号
原告宋建芦,男,住遂平县。
被告汪玉枝,女,住遂平县,现住遂平县。
原告宋建芦与被告汪玉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芦、被告汪玉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建芦诉称,被告汪玉枝的丈夫门纪栓为建房在我经营的门市部赊购水泥。2014年1月24日上午,门纪栓来我的门市部结算总账。经核算,他一共欠我水泥款17000多元,当日他偿还给我5000多元现金,下余12953元未清偿。当时门纪栓说他给我打个欠条,剩余的钱春节前就想办法还给我,实在没有的话春节后也一定还我。由于门纪栓说自己不会写字,所以欠条的内容是我女婿魏磊书写的,欠条上“门纪栓”的签名以及日期是门纪栓本人书写的;门纪栓给我出具欠条的时候我女婿魏磊和送货员李春雨都在场。春节过后,我多次给门纪栓打电话催要欠款,门纪栓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2014年3月,门纪栓死亡。其妻即被告汪玉枝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汪玉枝偿还我水泥款12953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向我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汪玉枝承担;且被告汪玉枝称其没有偿还能力不属实,门纪栓之所以向我购买水泥是为了建商品房用于出售,现在这些商品房还没有出售完。
被告汪玉枝辩称,门纪栓与我是夫妻关系,我们于1989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我丈夫门纪栓是跟人合伙做建房生意的。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日,我与我丈夫门纪栓一起借了三十万元的高利贷,用于偿还水泥款、工人工资等建房用款。我从未听门纪栓说过欠原告的钱,也从不知道这笔欠款。2014年3月26日,门纪栓因饮酒过量死亡。现在我的儿子在上高中,女儿在上大学,我没有能力偿还这笔欠款,门纪栓建好的商品房都已经抵押给别人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建芦又名宋建炉。被告汪玉枝与门纪栓系夫妻关系。门纪栓为建房向原告宋建芦赊购水泥。2014年1月24日,门纪栓在宋建芦经营的门市部清算其拖欠的水泥款,当场支付给原告宋建芦一部分现金后又对剩余欠款向原告宋建芦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由原告宋建芦女婿魏磊书写,落款签名和日期由门纪栓本人书写。欠条完整内容为:“欠条今欠宋建炉水泥款壹万贰仟玖佰伍拾叁元整¥12953.00欠款人:门纪栓2014元月24日”其中“门纪栓2014元月24日”系门纪栓本人书写。2014年3月26日,门纪栓因饮酒过量死亡,其拖欠原告宋建芦的水泥款12953元未清偿。2014年10月29日,原告宋建芦以门纪栓之妻汪玉枝为被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汪玉枝向其清偿水泥款12953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向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汪玉枝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宋建芦提交的欠条、遂平县灈阳镇民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魏磊和李春雨在法庭所做的询问笔录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据此,案外人门纪栓与原告宋建芦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即债权人宋建芦有权要求债务人门纪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清偿拖欠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汪玉枝与门纪栓系夫妻关系且门纪栓于2014年3月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中门纪栓拖欠原告宋建芦的12953元水泥款应当认定为门纪栓和被告汪玉枝的夫妻共同债务。现门纪栓死亡,汪玉枝对此款项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宋建芦诉请被告汪玉枝偿还其水泥款129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门纪栓向原告宋建芦出具的欠条中没有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相关约定,故原告宋建芦要求被告汪玉枝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向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玉枝称其不知道丈夫门纪栓与原告宋建芦之间的债务关系,其没有偿还能力而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辩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玉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宋建芦水泥款12953元。
二、驳回原告宋建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汪玉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涵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