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415号
原告董春杰,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住所地遂平县。组织机构代码:17603551-4。
代表人赵春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亚,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春杰诉被告王元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杰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被告王元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王元场撤诉的申请,本院已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董春杰撤回对被告王元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春杰诉称,2014年10月18日18时50分,王元场驾驶豫xxx号三轮汽车沿遂平县瞿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瞿阳大道南关大桥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董春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董春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元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春杰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x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14119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年检合格的基础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8时50分,王元场驾驶豫xxx号三轮汽车沿遂平县瞿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瞿阳大道南关大桥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董春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董春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元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春杰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xx号三轮汽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元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22092.39元。2015年2月4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董春杰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董春杰右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伤残;董春杰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董春杰系农业家庭户口。董春杰系驻马店市隆润实业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7、8、9月月工资分别为3100元、3400元、3100元。原告董春杰自2012年8月在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南海居委新月巷居住至今。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妻子付红燕护理。原告董春杰驾驶的机动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经过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360元。2013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我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王元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春杰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虽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但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该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春杰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有其居住地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为据,足以认定,因此,本案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我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董春杰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2092.39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董春杰医疗费共计认定为30092.39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8天,其误工费为11520元{(3100元+3400元+3100元)÷90天×108天};3、护理费4216.91元(29041元÷365天×5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53天);5、营养费530元(10元×53天);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财产损失1360元。原告董春杰以上损失共计148701.42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36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春杰损失共计121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4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344元,由原告董春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成义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牛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二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