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金玉与被告李海州、楚建伟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21 03:18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017号

原告祝金玉,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李海州,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楚建伟,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祝金玉与被告李海州、楚建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金玉,被告李海州、楚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金玉诉称,2011年3月10日,我与被告李海州签订建房协议书,由我提供建筑材料,被告李海州包工不包料,建筑施工费每平方米132元。可是在粉墙时,由于粉墙的工人家里有急事,经被告李海州同意,我借给被告楚建伟4700元,并约定将来该款从我应付给被告李海州的工钱中扣除。但由于我年老忘事,在建房结束时,与被告李海州结算时,没有将该款扣除,仍与被告李海州进行了结算。我认为,被告李海州雇佣被告楚建伟在为房屋粉刷期间,被告楚建伟向我借款47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楚建伟说是预借粉刷欠款,应由被告李海州还,一直拖到现在,谁也不还一分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决被告返还我多支付给被告的建房款4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海州辩称:我不该还原告的钱,我是和原告及郑庆贺签订的协议,钱都是原告给我的,原告所说的4700元钱给楚建伟了,当时和原告结帐时,我已经把钱给原告扣除了,现在原告还拖欠有我的钱没有给完。

被告楚建伟辩称,我是给李海州干活的,原告是我表叔,当时干活时我找原告借支工钱,后来李海州给我结算工钱时,已经把这4700元从我的工钱里扣除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祝金玉和其邻居郑庆贺共同建造房屋(该房屋为一道脊的房屋),于2011年3月10日和被告李海州签订了房屋建筑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一条和第六条约定,原告祝金玉和其邻居郑庆贺将其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海州,建筑施工费为按建筑面积为每平方米132元计算,施工费用支付为地基结束后付工程款的25%,一层盖板后付款20%,二层盖板后付款20%,全部粉刷完毕付款35%,全部结清。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海州按照上述协议为原告和其邻居郑庆贺共同建造房屋,雇佣刘玉中为其管事,雇佣被告楚建伟为其从事粉刷墙壁的工作。建造房屋的工钱由原告祝金玉和其邻居郑庆贺按照每家出资一半的原则,由原告祝金玉统一交付给被告李海州。被告李海州和刘玉中分别向原告祝金玉出具了四张收条,被告楚建伟向原告祝金玉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李海州和刘玉中向原告出具的四张收条的内容为:2011年3月25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祝金玉、郑庆贺地圈梁生活费及按总工价的工资款合计为10000元,收款人李海州;2011年4月13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祝金玉、郑庆贺建房工程款8600元,代收人刘玉中;2011年4月29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祝金玉、郑庆贺建房工资款8600元,代收人刘玉中;2011年6月18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祝金玉、郑庆贺两户建房款10000元,收款人李海州;2011年5月1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祝金玉现金4700元,注明预交粉墙现金钱,借款人楚建伟、燕满收。在被告李海州和原告祝金玉结算工钱时,原告祝金玉将付给被告楚建伟的4700元也算作工钱和被告李海州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海州在和被告楚建伟结算时折抵了应付给被告楚建伟的工钱。后原告认为给付被告楚建伟4700元应为借款,不能算作工钱,拖欠的工钱应由其和邻居郑庆贺共同承担。被告认为所有的工钱都是原告祝金玉给付,其付给被告楚建伟的钱也是工钱,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所提供的协议书、收条等相关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祝金玉及其邻居郑庆贺在共同建造房屋期间,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由被告李海州和郑庆贺两家建造房屋,期间由原告祝金玉向被告李海州支付工钱。庭审中,原告祝金玉认可其与郑庆贺的工钱按每家出资一半的原则兑付后由其付给被告李海州,原告所出具的被告署名收条中被告均注明原告付给的工钱为原告和郑庆贺两家的工钱。在被告楚建伟署名的4700元的借条中,注明为预交粉墙现金钱,虽然形式上为借条,但实际应为工钱。该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在被告李海州在与原告结算时也作为工钱和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在结算时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又以该款项为借款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而无法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祝金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祝金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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