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381号
原告姜某某,女,住西平县。
被告王某某,男,住遂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审判员 郭继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