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3:18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少民初字第19号

原告杜某,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2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15日在遂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被告性格倔强、任性、大男子主义,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双方为了琐事经常吵架、打架。一次我与被告发生争吵时,被告的父亲大骂着上前打我,被告母亲也上来卡我的脖子,被告本人抱着孩子站在旁边无动于衷。2014年5月,我因忍受不了被告和其家人的凌辱,撇下孩子去外地打工至今,期间被告不但不与我联系且与其他女人有染。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15日在遂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婚后双方有生气打架现象。2014年5月份,因生气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并生育有一子,说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然有生气打架现象,但还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只要多加强沟通、理解、信任,夫妻关系还有改善的可能。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不宜判决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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